(2015)临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润梅与张建、赵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梅,张建,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刘润梅,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霞(系张建的妻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3612-2。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上列原告刘润梅与被告张建、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梅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广原公司向本人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广原公司需继续用款,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重新给本人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3.5%,按月结息,被告张建以个人名义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被告广原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广原公司陆续支付本人利息款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支付本人的利息款14万元中包括2012年3月16日重新出具借据之前的一个月利息款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霞与张建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霞对与被告张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建、赵霞未作答辩。被告广原公司辩称,2011年3月16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3.5%,2012年3月16日我方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利息3.5%,借期一年。2012年3月16日前按月息3.5%计算我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款84万元;2012年5月16日前按约定月息3.5%计算我公司又支付原告利息款14万元;2012年5月16日之后我公司再次支付原告利息款26万元。对于2012年3月16日前按约定月息3.5%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款84万元及2012年5月16日前按约定月息3.5%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款14万元,超出利率2%部分应予核本金,核减后我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565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赵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广原公司向原告刘润梅借款200万元,按约定给原告刘润梅结算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3月16日被告广原公司重新给原告刘润梅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张建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3.5%。2012年3月16日后被告广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刘润梅利息款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被告广原公司支付原告刘润梅的利息款14万元中包括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一个月利息款7万元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利息款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刘润梅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广原公司向原告刘润梅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署了名字,与被告广原公司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赵霞对与被告张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欠原告刘润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三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广原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3月16日前已支付的84万元利息及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的14万元利息超出2%部分应予核减本金,而对2012年4月16日之后支付原告刘润梅的利息款26万元同意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因被告广原公司向原告刘润梅借款后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3月16日又重新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对2012年3月16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本案不予调整。对2012年4月28日被告广原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润梅的利息款14万元中应剔除重新出具借据之前一个的利息款7万元,剩余7万元利息款超出2%部分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核减本金,计算公式:借款本金×2%÷1×月数,计算过程为: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计息时间为1个月,应结利息4万元,2012年4月16日还款7万元,核减应付利息部分后余款3万元,余款折抵本金后,本金为197万元。故至2012年4月16日,三被告欠原告刘润梅借款本金应为197万元。对被告广原公司认可2012年4月16日之后支付原告刘润梅的利息款26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原告刘润梅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润梅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2%承担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款26万元从三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刘润梅已预交30800元,由被告张建、赵霞、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