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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张亮,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恋爱两年才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牢固,虽彼此不在一起上班,但逢年过节均回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另查明,被告在婚前即患有腰背部活动受限病症,现仍在治疗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