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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文金与张存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文金,男,1947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存库,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负责人:钱修铓。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文金与被告张存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金及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郗钱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金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存库驾驶豫NRK3**号小型轿车,由泸州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致事故地点,张存库驾驶该车与原告王文金驾驶的CUC17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文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存库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NRK3**号车车主系张存库,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9634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NRK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据被告张存库提供的理赔资料赔付了医疗费、车辆损失理赔款10545.48元;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等项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存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原告王文金持F类驾驶证驾驶CUC1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荣昌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致荣昌县荣泸路许家沟路口处,原告驾驶该车左转弯往许家沟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泸州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存库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豫NR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文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存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在荣昌县双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膳食营养;3、术后3、6月复查X片;4、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126.97元,均由被告张存库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修手机花去费用100元,摩托车停车花费200元。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850元。另原告陈述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850元。豫NRK3**号车车主系张存库,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此次交���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准许。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王文金系荣昌县双河街道双河村1组五保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出入院证,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单,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五保户证,保险理赔计算书打印件,付款凭证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张存库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要责任,被告张存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存库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NRK3**号车车主系张存库,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依据被告张存库提交的资料向张存库进行了理赔,故不应再向原告王文金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保险理赔计算书和付款凭证均非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原告陈述,除医疗费由被告张存库直接向医院交纳外,张存库没有给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任何赔偿。对此,保险公司未举示张存库提交的证实张存库已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26.97元,均由被告张存库垫付,原告对此未作请求。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24元(32元/天×32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2880元(90元/天×32天),其请求的90元/天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为2816元(88元/天×32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2880元(90元/天×32天),因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为五保户,且原告未举示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请求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依据原告伤情和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2150元(1850元+100元+200元),对原告请求的185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的100元手机维修费和200元停车费,因该二项损失为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主张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28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为5140元。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文金514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