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能盛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杭州能盛广告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经营者:徐兰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能盛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春。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能盛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9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购货协议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其次,即使按照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由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实际经营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实际经营人在长汀县,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渉管辖权约定因未明确合同签订地而对本案无约束力,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本案中杭州能盛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系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为被告,且其在国家行政主管机构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杭州市西湖区对角线标识设计工作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