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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嘉焯、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嘉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及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卡拉OK上班时,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甲、曾某某遂伙同何某某及其他同事对张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某、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曾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君怡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6日,李某甲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七街21号楼中通快递网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某甲、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张某某对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某甲、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李某甲、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李某甲、曾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曾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