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5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吕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5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现年5岁。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2月2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就是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否则坚持不离婚。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5岁,取名叶某。双方在共同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