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远淑与朱钦乐,陈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远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朱钦乐,陈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蒋远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小中(一般代理),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钦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在涛,男,汉族,居民。原告蒋远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朱钦乐、陈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远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中,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龙,被告朱钦乐,被告陈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远淑诉称,2014年6月7日8时20分,被告朱钦乐驾驶渝F9A6**的轻型货车,在分培路14公里50米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由被告陈在涛驾驶的渝FEZ3**的普通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渝FEZ3**车损及摩托车上陈在涛、蒋远淑、莫定明、陈博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头皮裂伤。经过长达13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察支队分水公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朱钦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在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蒋远淑、莫定明、陈博不负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系十级,后期医疗费为一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238.67元。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的由被告朱钦乐和朱在涛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渝F9A6**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属实,并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用药品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至残前一天,后续误工费不应主张,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对于后续护理依赖应按35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已经垫付5000元。被告朱钦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朱钦乐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陈在涛辩称,陈在涛驾驶的摩托车超载,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二十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20分,被告朱钦乐驾驶渝F9A6**的轻型货车,在分培路14公里50米掉头时,与正常行驶由被告陈在涛驾驶的渝FEZ3**的普通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渝FEZ3**车损及摩托车上陈在涛、蒋远淑、莫定明、陈博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第5001014201405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钦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在涛负次要责任,蒋远淑、莫定明、陈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气滞血瘀型。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气滞血瘀型。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循序渐进左踝功能锻炼;3、患肢逐渐负重行走;4、门诊随访每月摄片,视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蒋远淑在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医药费877.4元,蒋远淑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637.3元,蒋远淑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支出医药费49418.37元。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的委托做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远淑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远淑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两处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蒋远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蒋远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实际治疗时间及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连续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系在万州区太白街道文化里社区XX城墙78号5单元401租房居住。另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在伤心土凉粉处上班,月工资2800元。原告蒋远淑有子女两名:朱某甲、朱某乙。渝F9A6**的轻型货车系被告朱钦乐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朱钦乐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20﹪剔除,被告朱钦乐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朱钦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有15﹪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在涛、陈博、莫定明放弃在交强险中主张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交巡警对本次事故中,朱钦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在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确定陈在涛承担20%民事责任,朱钦乐承担80%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朱钦乐和陈在涛依据相关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蒋远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蒋远淑提供的务工证明,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务工单位系私营企业,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应按照重庆市住宿和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四、原告蒋远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项费用: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同时计入被扶养人朱某甲的生活费5344.2元(17814元/年×6年×10%÷2)、朱某乙的生活费8016.3元(17814元/年×9年×10%÷2),以上共计63792.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3日,故其误工费为27616元/年÷12月÷30日×163日=12504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定残后预期误工损失的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138天×80元/天=11040元,后续治疗期间21天×80元/天=1680元,部分护理依赖60天×80元/天×50%=2400元,三项共计151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30元/天=4140元;7、医药费49418.37元+877.4元+637.3元=50933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远淑9571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3792.5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25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远淑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933元-10000元+4140元+10000元)×80%=44058.4元,其中被告朱钦乐承担医疗费内20%的非医保费用(50933元-10000元)×80%×20%=6549.3元,另朱钦乐承担不计免赔额(44058.4-6549.3)×15%=562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蒋远淑31882.7元。被告陈在涛承担(50933元-10000元+4140元+10000元)×20%=11014.6元。鉴定费2800元,由朱钦乐承担2240元,陈在涛承担560元。综上,扣除朱钦乐先行垫付14000元,朱钦乐还应支付原告蒋远淑415.7元。陈在涛支付原告蒋远淑1157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远淑残疾赔偿63792.5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25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571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远淑医疗费5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蒋远淑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用等共计31882.7元。四、由被告朱钦乐支付原告蒋远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5.7元。五、由被告陈在涛支付原告蒋远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574.6元六、驳回原告蒋远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被告朱钦乐承担481元,被告陈在涛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鹏书 记 员 陈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