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路贵生与郭伍(五)运、李凤玲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贵生,郭伍()运,李凤玲,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贵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伍()运,农民,系李习康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玲,成年,农民,系李习康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猛,农民,系李习康之子。再审申请人路贵生因与被申请人郭伍运、李凤玲、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贵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习康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承认把申请人的三轮车开走,并放在李习成家中。李习康在录音证据中认可欠车款的事实,证人郭某、赵某也可以证明还欠17000元车款的事实。2、申请人多次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对李习、李习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而法院未取证就草率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实属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贵生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音频资料,仅依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与李习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习康是否还欠其车款、欠其多少车款。故原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未发现路贵生在原审期间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贵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贵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超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