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与李立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0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72号。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立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与李立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坛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文书确定,李立勇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农行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9.55元,支付利息804.48元、滞纳金230.34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4年5月5日),并承担自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李立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李立勇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农行金坛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立勇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夏国强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