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石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石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石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因门市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由被告周某某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6日后,再未付本清息。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偿还所借原告8万元本金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20‰,同时证明周某某为担保人。被告石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某因门市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由被告周某某为其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6日后,再未付本清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石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叶某某人币8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