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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建发、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建发,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负责人程建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忠友,系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漾,系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袁建发,男,汉族。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75668-3。(下简称九江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建发、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喻忠友、陆漾,被告袁建发及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建发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双方又办理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114年11月29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彭泽县教育一支路942.15平方米的门面房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建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偿付按月利率8.9698‰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610014.69元从中扣除),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6月4日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5月28日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490万元及还款时间。2、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袁建发发放贷款。3、被告九江海正公司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财产抵押情况。被告袁建发辩称,借款属实,仅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的,且该款不是我用,利息亦不是我归还的。所有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九江海正公司应以抵押物清偿,但原告与被告袁建发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利率过高,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折算归还本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建发借款人民币490万元,月利率8.9698‰,借期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袁建发的账号。同日被告九江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其“海正明湖”商住小区彭房字第11-M00**号房产(6#楼第1、2、3#,8#楼4、5#门面,面积为486.14平方米)、彭房字第11-M00**号房产(3#楼第3、4#,5#楼9、10#门面,面积456.0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袁建发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发及九江海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六个月,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后原告仅归还利息610014.6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被告九江海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4日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5月28日展期协议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抵(质)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建发、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袁建发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凭据合同及借据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海正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属于信用合作机构,其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浮系数的规定,故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辩称原告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698‰计付,已付利息610014.69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皓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