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与赵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赵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弘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刘永彬。被告:赵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赵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刘永彬、被告赵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在入职前,单位就明确告知本人,由于公司工作的特殊性,每月只能休息六天和具体的工作要求,被告对此非常清楚,且被告在入职前的员工须知上本人签字,证明本人认可,原告认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2014年3月14日称找到了新工作,就没有上班,更没有书面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首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的规定,公司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放弃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不支付被告的加班费6431.20元、经济补偿金9934元。被告赵贺辩称:国家规定加班费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不给交保险及给付加班费,所以才离开原告。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须知一份,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培训中公司明确告知本人公司工作时间、特点及相关工资待遇,被告知道单位休息时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签的字,我知道此事,国家有规定加班给付加班费,签订合同工作时间是8小时,但是实际工作时间比8小时长很多。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到原告单位期间工资明细表(2010年4月-2014年2月),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将加班费及线路补助费发放给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钱数属实,但是没见过这个表,没有区分项目。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押运支队辞职人员审批表、离职人员物品缴纳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辞职的原因。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在离职原因处只能写离职,不能写别的,否则不给签字及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书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入职时签订员工须知,写明押运员每月基本工资950元,经培训完毕经考试合格开始计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每月享受6天休息。其后,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写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押运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并写明工资数额,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与规定执行。双方遵守国家、省、市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与赔偿金。自被告开始工作后,实发工资总额超过合同约定数额,超过部分包括加班费、线路补助等,被告称其知道工资中包括加班费但认为数额少。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7日被告申请离职,在辞职人员审批表中写明的原因为离职。离职时被告自认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加班工资6600元;未休年假工资700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吉劳人仲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431.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13.50元、经济补偿9934元,合计18078.7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在入职培训时已被告知因工作性质特殊,每月只能休息六天的事实,被告并予以承认,每月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并对此了解,但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仅对每月2天休息日工作按基本工资标准提出加班工资要求,被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工资6431.2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10400元。原告在员工须知中已写明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办理,而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被告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2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83.5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34元。双方对被告未休年假工资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赵贺支付经济补偿金9934元、未休年假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6431.2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加班费6431.20元、经济补偿金993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其巍+人民陪审员++++郑++蕾+人民陪审员++++张++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