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行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杨自银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自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沭行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杨自银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3)18920号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杨自银于2013年3月9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3)189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9250.00元。2014年7月10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杨自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3)18920号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杨自银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3)18920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杨自银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7925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89.00元,由被执行人杨自银承担。审判长 刘晓光审判员 李延安审判员 禚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