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春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春财,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春财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春财不服,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人蔡春财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天湖村老南一巷4号的住宅,伙同谢某遵、蔡某仲(均另案处理)进行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蔡春财和谢某遵有将向他人借用的震荡器、马达、及槽铁等制毒工具,用小三轮车载至同村蔡某甲新厝的荔枝园归还他人。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缴获用竹筛盛放的结晶状物一筛、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结晶状物3小袋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结晶状物一筛净重共计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50.67%;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37.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春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春财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蔡春财和辩护人提出蔡春财只是租赁场地、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同案人谢某遵、蔡某仲未到案,蔡春财参与制造毒品的相关案情尚不清晰,根据蔡春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蔡春财上诉提出:1.其仅提供了制毒场所,但其未参与毒品的制造过程,帮忙搬运制毒工具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的证据是不充分的;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春财实际参与了制造毒品,蔡春财收取的是租金,与同案人也没有共同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故蔡春财并未参与制造毒品;2.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蔡春财将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天湖村老南一巷4号住宅租给同案人谢某遵、蔡某仲(均另案处理)制造毒品。期间,蔡春财帮助谢某遵将向他人借用的震荡器、马达、及槽铁等制毒工具,用小三轮车载至同村蔡某甲新屋的荔枝园归还他人。同月23日,公安机关在清查行动中,在蔡春财的上述住宅内缴获用竹筛盛放的含量为50.67%的甲基苯丙胺()96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37.56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查扣物品照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陆丰市甲西派出所所长带领由该民警和博社工作组、镇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清查队伍在辖区天湖村清查。清查人员在上诉人蔡春财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筛、疑似毒品3小袋、三水合乙酸钠六瓶活性炭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时,清查人员得到线报,称蔡春财藏匿在天湖村一老房中。清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将蔡春财抓获并带回甲西派出所。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4]17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天湖村蔡春财家。蔡春财家靠南墙有张办公桌,办公桌内搜出有三包透明结晶物,办公桌以西有一个黄色编织袋,袋里搜出6瓶无水乙酸钠,房间中间隔一张透明塑料膜,塑料膜北边有个竹筐,竹筐上有一张白布,白布上有淡黄色的结晶物,在现场提取4枚烟头。3.现场销毁记录,2014年8月23日9时左右,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甲西镇清查小组与村干部在甲西镇天湖村蔡春财家中发现疑似毒品一筛及三小袋,三水合乙酸钠、活性碳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经现场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后,报请领导同意,提取疑似毒品一袋及三小袋后,决定对现场相关物品当场销毁,书面记录及录像销毁过程。现场销毁物品如下:三水合乙酸钠六瓶,每瓶500g;活性炭一盒;塑料方盒两个;红色塑料筛子一个;格力空调一部。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48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蔡春财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结晶状物1袋,净重9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50.67%;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37.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217号和汕公(司)鉴(dna)字[2014]18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蔡春财家提取的4枚烟头中的1枚所检见的有效基因分型与蔡春财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案发的二十多天前我同村的陈某良载一些药水和化学药品放在我新厝后的荔枝园内,我叫他不要将这些东西放在那里,他说我哥蔡某梭有份并同意的,既然是我哥蔡某梭有份,所以我就没有说什么了,就出门去深圳了。我当时听陈某良说这些东西是在深圳华南城购买的才二千多元。八九天前我从深圳回来在我新厝前面的树下,看见南塘卖电器的运了一个雪柜过来并放在树下,我问他们要载给谁,他们说载给陈某良。后来我没有去管他们,就又去深圳。过了三、四天我从深圳回家参加葬礼,我听老婆说我哥蔡某梭、陈某良和叫阿贵的甲子技术员三个人合伙在我们老厝制造毒品。我老婆叫他们将放在我家新厝后面和家里的药水和化学药品搬走,但是他们不肯,所以我老婆就跟我说,希望我去叫他们搬走。我就去跟我哥蔡某梭、陈某良、阿贵三个人说,叫他们尽快搬,因为这些东西味道很臭。他们三个人说会尽快搬走,但是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都没有搬走。案发前的半个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听到门口的狗在吠,便出来看,看到蔡春财推一辆红色的小三轮停在我新厝的门口,小三轮上放着一个振荡器,蔡春财说这东西是陈某良的,后来蔡春财和另一个男子将振荡器搬到我家新厝的荔枝园,靠近我新厝围墙的地方。那辆小三轮是蔡某仲的。我没有参与搬振荡器到荔枝园。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照片,蔡某甲辨认出蔡春财和谢某遵就是搬振荡器到其家旁边荔枝园的人;辨认出蔡某仲。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9时许,甲西镇清查小组及甲西派出所民警到我村里清查,我配合他们,我们在天湖村下村民蔡春财家里发现制毒窝点。我们在蔡春财家里西侧房间里发现一部空调,空调房里的地上有一个筛子,筛子上有冰毒放在白布上,在房间桌子上抽屉里发现一个手提包,包里有一个塑料袋、袋里放着三小袋冰毒,房间里还有几瓶化学物品及活性炭、塑料等工具。这座房子只有蔡春财一家在住,是蔡春财夫妇及三个儿子在居住。辨认笔录证实,蔡某乙在公安机关对蔡春财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场,事后对现场照片及蔡春财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8.上诉人蔡春财供述:2014年8月15日15时许,我经过天湖谢厝村时遇到谢某遵,谢某遵问我村里有没有老厝可以租给他,我问他要租厝做什么,谢某遵说他要租老厝晒盐,我当时一听晒盐便知道他?%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