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刘某,女,农村居民。被告:朱某,男,农村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8日生长子朱鑫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2年7月21日生次子朱鑫磊。被告有出轨行为,于2013年7月1日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朱鑫硕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负,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8日生长子朱鑫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2年7月21日生次子朱鑫磊。自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与家人一起在八甲刘经营“圣山家电城”销售家用电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2013年7月1日被告朱某离家出走,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也于2013年10月28日离开“圣山家电城”外出,现在聊城市区租房居住。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朱某的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本院通过多种渠道多次传唤被告朱某,朱某均拒绝到庭,在本院前往八甲刘“圣山家电城”直接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朱某本人后,被告仍不理不睬,听之任之。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离婚,并称离婚后自己现无力抚养孩子,要求两个孩子判归被告抚养,自己在家庭中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全部折抵子女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因生气分居已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做任何和好表示,消极处置,其家人也明确表示不到法庭参加诉讼,协商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不堪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两个孩子均已满两周岁,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会产生一定影响,且离婚后原告居无定所,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六年,期间与被告的父母一同经营圣山家电城的生意,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相应的份额,离婚后应适当分得相应的财产,现因原告无经济收入,对于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可以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以其个人财产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朱鑫硕、朱鑫磊随被告朱某生活;三、原告刘某现存放于被告朱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用归被告朱某所有,剩余的子女抚养费用由被告朱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