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小敢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正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飞、任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云飞、任某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飞及其辩护人龚挺、孙丽娜,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何光明,被告人徐某、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宿豫检刑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郑云飞、任某的起诉,本院以(2015)宿豫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1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4.6克给李某。被告人范某明知任某向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两次帮助其销售1.5克且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先后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4.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交巡警一大队信号灯北侧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枫华丽致大酒店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商贸城,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其租住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再次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6.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7.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8.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再次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4克。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2克。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其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再次向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2克。(二)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4月间,明知任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分2次帮助任某向被告人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3、4月间,在其家中分别容留任某、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将被告人徐某、范某抓获归案,且在被告人徐某携带的棕黄色布袋中查获白色晶体13包,共计5.069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范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李某、薛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服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范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范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拘役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没收查扣的甲基苯丙胺5.069克。三、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