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与周小羽,周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付沟村三组14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1769-3。法定代表人盛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荣相(系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羽,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周从兵,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汽车公司”)与被告周小羽、周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登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荣相,被告周小羽、周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登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小羽的代理人周从兵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218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周小羽所有的二手BYD轿车(牌号为渝9C7**)一辆。合同约定,该车需办理过户手续,并明确约定该车一手购置时的“登记书没给,必须找到”给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无法提供该车登记证书,导致该车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购买该车辆后,代被告支付了此前的交通罚款3200元,并帮忙处理了之前被扣的56分,共花费12000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周小羽返还原告购车款2180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15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处理罚款和扣分支出的费用12000元;4.判令被告周从兵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小羽辩称,原告所述车辆买卖的过程我没有参与,原告与周从兵签订的所有材料我也没有见过,故该车辆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无效约定。虽然车辆的登记人是我,但实际使用人是周从兵,我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不管是解除合同还是返还车辆,都与我无关,我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罚款和扣分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从兵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21800元的购车款,但我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支付了3200元的罚款我认可,其他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认可车辆买卖后发生的路桥费、交强险,其他的费用及之前发生的费用我不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从兵系被告周小羽的父亲,号牌号码为渝A9L7**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周小羽。2014年5月3日,被告周从兵以被告周小羽为甲方、卖车方,原告凯登汽车公司为乙方、买车方,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BYD旧机动车一辆2011年3月9日经车管部门登记注册,牌照号渝A9L7**……转让给乙方使用,本着诚实、公平、公正,双方自愿的原则,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该车价款: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小写¥21800.00元。二、甲方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手续齐全有效,发动机、车架号与车管档案相符,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不能转籍、过户、上牌,甲方必须全款退车,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费用。三、该车交车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如法院冻结、银行抵押车辆)、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负,交车后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一切机械故障由乙方自负。四、该车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五、交车时间: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六、其他约定:车子年审过户所有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备注:已罚款3200元,扣分56分。登记书没给,必须找到。七、由于所交易车属二手车,车况质量须当面看清过后无议。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15000元……”。被告周从兵在甲方处签名“周从兵代周小羽代签”,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凯登公司”。同日,原告将218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周从兵,被告周从兵也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3200元的交通违章罚款,并处理了该车此前因交通违章被扣的56分。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小羽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盛树平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周小羽(身份证号:50023719890924XXXX)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渝9C7**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特委托盛树平(身份证号码:51122419820613XXXX)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因该车辆在交付给原告前已被被告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亦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取回了该车辆的登记证书,并提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对车辆买卖前发生的路桥费、保险等费用由谁负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登记证书、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被告以合同未约定交付登记证书和协助办理过户时间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周小羽出具的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从兵以被告周小羽的名义,与原告凯登汽车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对买卖车辆的价款、交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签订后亦未及时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从兵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接受了原告交付的价款,且被告周小羽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办理车辆过户的委托书,认可了被告周从兵的代理行为,但结合被告周小羽的辩称,仍不能认定买卖前车辆的实际权利人,鉴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二被告应就该合同义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二被告应将购车款及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车辆返还给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及代为垫付号牌号码为渝A9L7**车辆的交通违章罚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处理车辆违章扣分所花的费用8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小羽辩称,原告和周从兵签订合同的事情其不知情,合同应该无效,违约金条款亦即无效,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从兵辩称,合同未约定交付车辆登记证书的期限,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周从兵以被告周小羽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周小羽、周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购车款21800元、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3200元,合计25000元。三、由被告周小羽、周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凯登汽车陪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交纳360元,由被告周小羽、周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