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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勇志与王会刚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志,王会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孙勇志,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心刚,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会刚(曾用名王惠刚),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志与被告王会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亓本叶、汪心刚,被告王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志诉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备安装工程,2012年3月,双方经结算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刚辩称,第一,双方2012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为新疆工地、湖南工地、平煤工地三个工地的对账,目的是大体确定平煤工地的工程款,其中湖南工地实际支付212000元,超付68000元,新疆中泰工地原告所报数额不属实,实际工程款为212500元,超付59400元,两处合计超出127400元;第二,双方对账单中,除2012年3月7日支付的7500元之外,均为2011年3月5日前三处工地的费用支出及收款,尚有没有算入对账单中原告借款及收据共计195500元;综上,上述两项款项共计322900元,除原告所诉之外,原告应返还被告1201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孙勇志跟随被告王会刚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3月8日,双方对新疆工地、湖南工地及平煤工地三处工地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2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转款85000元。另,原告提交被告汇款记录及证人马凡云、马凡君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另有西安黄陵工地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在2012年3月8日对新疆、湖南工地、平煤工地对账后,被告向其转款都是西安黄陵工地的工程款,与涉案起诉工程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户籍证明、转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会刚与原告孙勇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3月8日双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3月8日对账后,被告向其转款都是西安黄陵工地工程款,与涉案欠款无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85000元系西安黄陵工地工程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7800元。原告孙勇志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新疆工地、湖南工地、平煤工地超支127400元、未计入对账的借款195500元,因双方在2012年3月8日对账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800元,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志工程欠款117800元;二、被告王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志利息(本金117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孙勇志承担1842元,由被告王会刚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