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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赵洁、胡志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赵洁,胡志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代表人:雷程望。委托代理人:孙晓芳。委托代理人:杜凌燕。被告:赵洁,(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被告:胡志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赵洁、胡志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杜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洁、胡志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洁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洁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洁发放了借款327万元。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和利息79167.29元,合计3105555.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和利息79167.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合计3105555.34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胡志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洁、胡志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洁发放借款327万元,该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洁对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志乐承诺对被告赵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被告赵洁、胡志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洁、胡志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洁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3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洁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264号房产(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约定被告赵洁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264号房产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1日,被告胡志乐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赵洁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赵洁发放了借款327万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为327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洁未按约归还本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赵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和利息79167.29元,合计3105555.3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赵洁、胡志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洁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洁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洁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和利息79167.29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洁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志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故被告胡志乐应与被告赵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洁、胡志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和利息79167.2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3105555.34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26388.0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赵洁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264号房产(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4元,由被告赵洁、胡志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