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新辉诉诉欧锦明及第三人杨仕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辉,欧锦明,杨仕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从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新辉,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琳,贵州蔡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锦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从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第三人杨仕义,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打沙场。负责人王晋黔,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新辉诉与被告欧锦明及第三人杨仕义、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新辉于2015年1月13日撤回对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除了第三人杨仕义未到庭外,原告王新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告欧锦明、第三人杨仕义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里终结。原告王新辉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欧锦明)负责石山及开采场地租金,所有开采手续的费用,购买变压器及线路的安装费用,这些费用作为投资股金,占股30%;乙方(原告王新辉)负责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及费用,并负责设备碎石机一套,翻斗自卸车3辆,长城皮卡车1辆,装载机1辆的购买及安装,所有的这些费用由乙方出资作为投资股金占股70%。乙方投资到位生产了一个多月,由于存在销路问题,石料厂处于停产状态。至2009年12月12日停产核算,原告总投资2465187元(占股份70%),包括原告垫付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265187元启动资金。被告投资为584262元(占股30%)。2012年2月2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指使第三人杨仕义将价值1151005元的合伙财产以第三人杨仕义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其合伙协议还处于有效履行状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1、解散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根据《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2日合伙财产核算单,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清算。对被告擅自将价值1151005元合伙财产以第三人杨仕义名义与第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的财产及其利润进行评估、清算。3、诉讼、清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锦明辩称:原告提出解散合伙关系,应由全体股东决定。对于第三人杨仕义擅自把机械设备拉到安顺,这件事我不知情,拉走后我和王新辉也一起到安顺去看过。原告在2010年元月份就把装载机和皮卡车拉走,出租给他人每月18000元,经营了近两年后到2011年11月份左右把装载机以17万元的价格变卖,原告王新辉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把三台倒料车、一台装载机、一辆皮卡车等机械设备拉走并变卖了,是原告先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被告方投资的三倍赔款。对于原告购买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碎石设备一套96万元,以前是基于信任被告签字了,但现通过查询,该套设备只是55万元左右,原告之前所报的96万元是虚报的,原告应当出示2009年3月31号他与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机械合同后向该公司购买设备的打款单,原告出示不了汇款单,应当按照协议承担我被告方所投资总额的三倍赔款。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国倡述称: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和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清算、是否解散应由全体共同合伙人商定,而不仅仅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决定。2、第三人认为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合伙人,2009年5月3日欧锦明和王新辉仅仅是代表签订合伙协议,欧锦明一方共有5人,其中就包含有第三人杨仕义。3、对合伙账目和设备进行评估清算不能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进行,因为板信石料场工商登记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明显属于个人合伙,解散、清算、评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4、作为原告合伙一方的3名合伙人,首先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将设备以及车辆进行变卖。5、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设备一直闲置在山上两年多不使用可能使机械设备受损,出于挽回合伙损失,第三人才将设备拉走,拉走的时间比原告方变卖设备的时间要晚2年多,对第三人拉走的设备如果清算应当折旧。6、(2014)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王新辉、宋晚求、胡普清作为合伙一方当事人与欧锦明、杨仕义、黄再林、姚仁柱、梁胜华作为合伙的另一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不能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清算,目前对个体工商户如何清算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是否散伙以及如何清算的问题。7、由于本案全体合伙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的起诉只是要针对第三人拉走的部分设备进行清算,对原告方自己拉走的设备一字未提,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账目不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甲方欧锦明、杨仕义、黄再林、姚仁柱、梁胜华五人为与乙方王新辉、宋晚求、胡普清三人就共同出资在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板信门”坡开采石料场,由被告欧锦明作为甲方的代表与作为乙方的代表原告王新辉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石山及开采场地租金,所有开采手续的费用,购买变压器及线路的安装费用,为投资股金,占股份的30%。二、乙方负责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及费用,并负责设备碎石机一套,翻斗自卸车3辆,长城皮卡车1辆,装卸机1辆的购买及安装,所需费用由乙方投资解决。作为投资股金,占股份的70%。,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毁约,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股金3倍以上的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在筹建采石厂的同时,合伙人于2009年9月8日以原告王新辉个人的名义到从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采石场起字号名称为“从江大团板信门采石场”。甲、乙双方也各自按约定出资办理相关手续和购置设备进石场进行生产经营,但由于管理不善和没有销路,石场仅生产近一个月时间而停产。双方未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但已于2009年12月12日对各自投入的资金、购买的设备进行核算,乙方原告王新辉三个股东总投资额为2465187元,甲方被告欧锦明五个股东总投资额为584262元,对该核算,被告欧锦明作为甲方的代表与原告王新辉作为乙方的代表共同在核算单上签了字。在石场停产后双方核算投资之前(即2009年12月12日前),乙方的三股东之一宋晚求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变卖了采石场3辆运料翻斗车;2010年5月,原告王新辉亦擅自将一台装载机和一辆皮卡车从石场开出,并于2011年3月以175000元价格变卖了装载机。因石场停产后尚欠部分工人工资、石场看守费、车子修理费、大团村18户耕田复垦费及租山费等,债权人一直找家住当地的被告方五个股东之一的黄再林催款,声称要拆走设备抵账,所以黄再林才打电话给住在兴义市的第三人杨仕义能否想办法弄钱来支付石场尚欠的部分债务,方能保住石场碎石设备。因此第三人杨仕义自筹资金支付石场的部分欠款后,并于2012年4月8日将石场碎石设备、石料运输带各一套以及空压机、变压器拆出,并运到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打沙场生产经营。在此期间,被告欧锦明亦开走1辆长城赛弗越野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亏损是肯定的,但至今双方未对亏损账目进行清算过。另查明:原告王新辉作为《合伙协议》的乙方代表,其身后还有二名合伙人宋晚求、胡普清,从王新辉以个人名义起诉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见另外二名合伙人宋晚求、胡普清的授权委托书或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新辉的起诉已经该二合伙人的口头授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辉及其合伙人宋晚求、胡普清三人为与被告欧锦明、第三人杨仕义及其合伙人黄再林、姚仁柱、梁胜华五人就共同出资在从江县洛香镇大团村“板信门”坡开采石料场,由被告欧锦明作为甲方的代表与作为乙方的代表原告王新辉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行为为个人合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合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甲方是欧锦明、杨仕义、黄再林、姚仁柱、梁胜华五人,乙方是王新辉、宋晚求、胡普清三人,合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要解除合伙协议,应当由甲、乙双方或甲方或乙方提出,《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乙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应由乙方全体股东王新辉、宋晚求、胡普清三人共同提出,原告王新辉未经合伙人宋晚求、胡普清的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不能代表乙方提起解除合伙协议诉讼,王新辉以个人之名义提起的本次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条件,依法应当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9元,由原告王新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5159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陆胜红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蔡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通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