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15号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法定代表人:张禹,董事长。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煜。被告: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长吉北线6.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煜。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工程款等合计人民币4100余万元;被告接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