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法定代表人李素菊,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风月,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红杰,农民。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与被告李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风月、被告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峰公司诉称,被告李红杰于2013年3月28日从原告公司购买GF250型钻机一台,194钻杆71米,价格142000元,当时付现金80000元,下欠6200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有3个月内还清,到时分文未还。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国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红杰还欠原告44000元。被告李红杰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事实属实,原告购买被告的钻机钻杆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了原告18000元,原告提供的钻机钻杆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剩下的44000元。对其主张,被告李红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红杰从原告处购买GF250型钻机一台、194钻杆71米,价格142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下欠6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国锋钻机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3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28号李红杰159××××0888”。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红杰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补充书写“付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下欠肆万肆仟元整.李红杰2015年4月19号”。2015年3月3日,原告国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国峰公司表示因为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了18000元,所以现在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杰从原告国峰公司处购买钻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国峰公司按照约定已向被告李红杰提供了钻机、钻杆,被告李红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国峰公司给付货款。故被告李红杰应当偿还欠原告货款44000元。对于被告李红杰主张,原告国峰公司的钻机钻杆有质量问题,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对此被告李红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军审判员李素卿审判员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