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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建军、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夏利轿车,先后在临安市昌化镇联盟村、龙岗镇兴龙村、岛石镇岛石村、龙岗镇仙人塘村等地,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车内的拎包、手包、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并造成4辆车子的车窗玻璃损毁,直接损失价值共计497元。分别是:1、2015年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夏建军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夏利轿车至临安市昌化镇联盟村黄干56号门口,使用螺丝刀撬开浙A×××××号银色大众宝来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徐某车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啄木鸟牌男式拎包1只和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LV牌手包1只,并造成浙A×××××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3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夏建军,驾驶上述套牌车辆至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里峁61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丙浙A×××××号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内的杂牌男式拎包1只,并造成浙A×××××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36元。得手后,因未发现该男式拎包内有值钱财物,被告人周某甲、夏建军将该男式拎包重新放回被害人车中。3、同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夏建军,驾驶上述套牌车辆至临安市岛石镇岛石村丰裕6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浙A×××××号紫色吉利轿车内的女式COACH钱包1只(价值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超市卡等财物,并造成浙A×××××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05元。4、同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夏建军,驾驶上述套牌车辆至临安市龙岗镇仙人塘村周家26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丁浙A×××××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内的棉衣2件、男式棉皮鞋1双(价值均无法鉴定)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女式棉鞋1双,并造成浙A×××××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赃物女式棉鞋1双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赔偿4名被害人损失共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建军系累犯。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LV手包购买发票、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图片说明、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泮卫清、周某乙、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周某丁、徐某、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勘查照片,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夏建军、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夏建军、周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潘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