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晓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930号罪犯张晓峰,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峰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8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裁定对罪犯张晓峰共计减刑三年零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