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与麦锦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号纵横创展大厦*楼102之***楼***室。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x俊。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金华。原审被告廖丽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俊、原审被告罗金华、廖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2日,原审原告麦x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148803.3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俭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份的50%,由被告罗金华、廖丽珍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7时,被告罗金华驾驶粤A69x**小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龙门县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如下:1、医疗费为38316.92元。2、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共计7200元。3、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500元。4、住院10天,全休6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为15833元。5、营养期90天,要求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0.1=60453.42元。8、评残鉴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803.3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罗金华、廖丽珍无答辩未提供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住院伙食、后续治疗、营养四项)只有10000元。因此被答辩人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50%。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麦x俊、刘x敏、陈x华和廖x花四人受伤,而其他三名伤者尚未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在交强险上为上述三人预留份额。3、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受伤时并未成年,属于辍学的初中生。事故查勘时,其向我司查勘人员陈述事故前其居住老家17年,且没有从事有收入的职业,并在查勘表上签名。但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证据中,却有麻榨镇和兴木制品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路锦清出具的被答辩人居住其租用的仓库房证明。麻榨镇和兴木制品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明显与被答辩人之前签名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及银行流水等原始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宜采信。路锦清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但与被答辩人之前陈述相悖,不可采信。被答辩人不符合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所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被答辩人不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被答辩人虽10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主张精神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5、其事故前并未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其误工费建议按其户籍,以国有农业企业平均工资(2013年标准)1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80天计算。6、被答辩人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期虽司法意见为90天,但根据伤情和护理级别,其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人为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因此,建议护理费按50元/天×90天计算。7、其10级伤残,年青力壮,气血方刚,营养费建议在1000元内酌情。8、未提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其往返广州就医的实际,交通费建议在600元内酌情。9、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被告罗金华驾驶被告廖丽珍(被告罗金华妻子)名下的粤A69x**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县永汉镇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X261县道39KM十800M路段时,先与从龙门县麻榨镇桂村往龙门县永汉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麦x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x敏、陈x华)发生碰撞,后与从龙门县永汉镇黄河村往龙门县麻榨镇坳头村方向行驶由廖x花驾驶的粤L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x俊、刘x敏、陈x华和廖x花四人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龙门县永汉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32.03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又在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脑震荡。该医院为其做了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有渗出时加强换药,如伤口周围红肿,疼痛加重需返院治疗,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每隔3个月)拍片复查…;4、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防止再次损伤;5、术后1年骨折处呈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在永汉卫生院用去治疗费132.03元,在四二一医院共用去治疗费38184.8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677.44元、住院治疗费37507.45元)。2014年1月29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麦x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金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有雾气象条件且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廖x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刘x敏、陈x华没有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监字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麦x俊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固定术后,致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麦x俊后期钢板拆除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3、麦x俊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麦x斌、麦x容是原告麦x俊的父母亲,原告麦x俊出生于1996年12月5日,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到个体工商户的麻榨镇和兴木制品厂做工,在麻榨圩居住其亲戚租住的房屋。原告提供有龙门县麻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麻榨镇和兴木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提供有原告亲戚租住的房屋缴交电费发票、水费收据。龙门县麻榨中学证明原告麦x俊在2009年9月入学就读初中(初中一年级第一学期),2010年春季辍学离校就没有就读了,其原因是学习成绩差及家庭经济困难。受伤时并未成年,属于辍学的初中生。本次交通故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每人每天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被告罗金华与被告廖丽珍是夫妻关系。廖丽珍为粤A69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险的保险期: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四人,其中伤者廖x花已调解解决,另三位伤者经协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120000元)内由伤者刘x敏占50%比例分配,伤者麦x俊占40%比例分配,伤者陈x华占10%比例分配。庭审中,原告麦x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同意原告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伤者廖x花已调解解决,原告表示不追加廖x花为被告,赔偿问题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金华驾驶粤A69x**号小轿车先与原告麦x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廖x花驾驶的粤L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x俊、刘x敏、陈x华、廖x花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华、麦x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敏、廖x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正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应由被告罗金华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麦x俊虽是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16周岁,且在城镇做工及居住超过一年,应视为成年人,符合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所规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主张原告有关赔偿款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龙门县麻榨中学证明原告麦x俊在2009年9月入学就读初中(初中一年级第一学期),2010年春季辍学离校就没有就读了,其原因是学习成绩差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时,已是离校4年之久,4年前就不是在读的学生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时属辍学的初中生,不符合实际,不予采信。1、原告麦x俊受伤后到龙门县永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03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184.89元,共计38316.9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316.92元,予以确认。2、原告麦x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予以准许。3、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麦x俊误工期180天,且被告同意误工期180天,应予准许,误工费为14905.8元(30226.71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833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麦x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6、交通费600元,原告麦x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7、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原告鉴定后期钢板拆除费用的明确意见,予以支持。10、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此次起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8316.9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90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3577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粤A69x**号小轿车,被告廖丽珍以自己的名义为粤A69x**号小轿车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粤A69x**号小轿车为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夫妻的交通工具,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丽珍为粤A69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占40%的比例赔偿,即4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40%比例赔偿,即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所占比例赔偿金额的44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15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所占比例4000元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共计48000元给原告麦x俊。余下医疗费34316.9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90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53.4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7776.14元,被告罗金华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即应赔偿43888.07元,由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给原告麦x俊。被告罗金华、廖丽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下所占比例分配的44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下所占比例分配的4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共计48000元给原告麦x俊,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888.07元给原告麦x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麦x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麦x俊负担1250元,被告罗金华、廖丽珍共同负担2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变更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受伤时是未成年人,属于辍学初中生,上诉人进行事故查勘时,其自称事故发生前在龙门居住17年,无业,该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相矛盾,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故其工作情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恳请法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麦x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罗金华、廖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麦x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罗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居委会确认的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和生活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