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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与陈文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陈文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住所地:本县东门镇朝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韦学著,该联合会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荣健,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文才,个体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诉被告陈文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姚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才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县“残联综合服务楼”一楼由东往西第一间临街门面,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正值2014年元旦、春节销售旺季,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同意延长合同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决定将门面进行对外公开招标出租,并通知被告退出门面亦可报名参加投标。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照既定方案将该门面进行对外招标并邀请县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经投标该门面被陈永芳以每月租金7155元中标,被告未参加竞标。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陈永芳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退还门面,但被告不理。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门面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门面;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门面租金40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门面租金损失85860元合计89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4、通知,证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退还门面;5、限期归还门面通知,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退还门面;6、门面招标单及投标记录清单复印件,证明投标人投标;7、公证书,证明招标投标过程及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8、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招标后原告与陈永芳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与被告陈文才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县“残联综合服务楼”一楼由东往西第一间临街门面,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门面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届满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同意延长租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对到期门面进行对外公开招标租赁,被告可报名参加投标,如不投标被告应退还门面。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照既定方案对门面进行对外招标,本县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经投标,该门面被案外人陈永芳以每月租金7155元投标中标,被告未参加竞标。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陈永芳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七日内退还门面。被告未退还门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与被告陈文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将门面租赁期延长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将涉案门面对外公开招标后,被告未参与竞标,被告理应负有向原告退还门面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请求被告退还门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延长门面租赁期,被告应按约支付延长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租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承租门面经公开招标由他人以每月租金7155元投标中标,被告占用原告门面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租赁门面以收取租金,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门面招标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永芳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2014年3月的租金2000元,而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标租金标准赔偿原告78705元,经济损失合计80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与被告陈文才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实际终止;二、被告陈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退还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残联综合服务楼”一楼由东往西第一间临街门面;三、被告陈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年2月28日租金4000元;四、被告陈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赔偿经济损失80705元;五、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陈文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业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