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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军,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义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瑶族,青海XX有限公司营销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军与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清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军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同被告就其开发的“酷卓拉.婴童世界”一层X号(19-37)铺面认购事宜进行商议时,被告故意隐瞒该铺面面积的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协议》,并缴纳100000元定金。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购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返还100000元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定金的数额以及买卖房屋为19-37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王义军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西宁市测绘所房屋面积分割计算成果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未说明房屋的真实面积,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定金不应返还,原告诉求中有关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的依据,应一方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青海省量具刃具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出售商铺的资格。第二组: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签订认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延期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义军是自愿购买的商铺,对于商铺的面积是清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同被告就其出售的“酷卓拉.婴童世界”一层X号(19-37)铺面认购事宜签订了认购协议,原告王义军并于当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申请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一次付清总房款,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元。因“酷卓拉.婴童世界”一层X号(19-37)铺面公摊面积为35.30平方米,占该铺面总面积72.54平方米的48.66%,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购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返还100000元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买由被告出售的“酷卓拉.婴童世界”一层X号(19-37)铺面认购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示明该铺面公摊面积为35.30平方米,占铺面总面积72.54平方米的48.66%的事实,致使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显失公平,但原告未向被告详细询问相关信息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撤销《认购协议》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返还100000元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义军与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就被告出售的“酷卓拉.婴童世界”一层X号(19-37)铺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义军定金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义军负担1075元,被告青海八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