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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杨某某,女,白族,1983年1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被告赵某甲,男,彝族,1982年12月27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赵某甲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系大理市人,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2日在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6月4日生育一女,现年2岁零11个月。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相识较短的时间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被告不但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且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且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经两审终审2014年4月21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未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及为人夫的义务。被告因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原告多次争吵,以至于发展到打架。2013年2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及女儿送回原告位于温泉村的父母家,女方只能带着年幼的女儿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后,两人已经分居至今。且经过原离婚诉讼的两审终审,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完全丧失了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希望能尽快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育责任。为了摆脱现状,原告再次向大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从孩子方面考虑,不应该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孩子由我抚养,无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到大姚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被告赵某甲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火把节上相互认识谈婚,同年9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3年2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女儿及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且夫妻间缺乏相互的信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在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能力照管孩子,孩子也离不开母亲。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客观因素来考虑,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监护更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不需被告赵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