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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上诉人冯某甲诉被上诉人冯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勇军、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08年6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冯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10日前付齐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2102年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较低为由另行起诉被告,2013年5月3日,平度法院做出(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某乙自2013年开始每年3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冯某甲抚养费3600元。二、被告冯某乙给付冯某甲2012年1月至12月教育费、医疗费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未履行此生效判决,原告已申请执行。现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明显低于青岛市人均消费支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自2015年1月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农村医疗保险费等费用1264元;三、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被告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同时父母年老多病,被告收入不高,愿意承担350元的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08年6月2日经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冯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10日前付齐;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102年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较低为由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3年5月3日,本院做出(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某乙自2013年开始每年3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冯某甲抚养费3600元。二、被告冯某乙给付冯某甲2012年1月至12月教育费、医疗费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原告因全身瘙痒到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35.3元;2013年原告在平度市万家中心幼儿园缴费1527.5元,2014年缴费696元;2013年原告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75元,2014年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85元,2015年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11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乙已再婚,并生育一子,现年×岁;现在某地一个小厂子里干活,月收入约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学费单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冯某甲主张的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增加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山东省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计算为每月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1264元及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后孩子的巨额医药费离婚双方有义务各承担一半。本案中,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不属于巨额医疗费及幼儿园的缴费已包括在给付的抚养费内;原告主张的农村医疗保险费270元的一半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冯某甲2013年-2015年的农村医疗保险费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乙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月30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告冯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约定男方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审称抚养费包含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不按时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年3月1日支付全年的抚养费。原判仅仅支持每月4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我现在一月工资不到2000元,父母还有病,儿子也要抚养和上学。抚养费中已经包括了生活、教育和医疗,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已步入学生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逐年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被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育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收入、负担能力和有两个孩子需抚养的情况及当地物价、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将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上诉人抚养费调整为4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称抚养费包含日常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男方负担孩子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数额有约定。但该约定通过诉讼已对抚养费数额进行了调整,且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除较大疾病产生的较大医疗费外,通常情况下抚养费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请求也均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