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马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马勇,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原告马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王晓伟驾驶的吉G06**号轿车在白城市金辉工铁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白城中医院入院治疗,现已出院,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相关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变更为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18.48元,误工费14785.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并因此受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吉林仁和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对鉴定等级有异议。5、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肇事方在交警签订的调解书,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被告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车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6、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1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来源有待核实。7、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建筑工地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是城镇居民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8、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称,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我们一起工作三年了,建筑工作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干的是力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租住我的房屋居住已三年多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王晓伟驾驶的吉G06**号轿车在白城市金辉工铁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白城中医院入院治疗,现已出院,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相关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7818.48元(62天X108.59元X1人+5天X108.59元X2人)3、误工费14785.20元(136.9元X108天)4、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X10%X20年)5、精神抚慰金13300元共计90452.88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0452.88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陈 云 超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