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高某甲,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靠,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吵闹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陆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1994年底自由恋爱,××××年结婚,结婚时是经双方当事人慎重考虑且经父母同意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争吵,但都是生活中的一些琐事,最近一年来,原告突然态度反常,在家砸东西、打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就读于池州市第八中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本等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