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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史××与顾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顾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史××,农民。被告顾一×,农民。原告史××与被告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顾二×。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原告因常年劳累,造成身体不适,家庭缺乏经济来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顾二×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顾二×因思念原告造成学习成绩下降,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5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10月8日生育一子顾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年,期间又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