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丹某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住美国佛罗里达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一周后被告回美国,并答应替原告办理赴美手续,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自2010年8月起双方失去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日在中国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2010年8月起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2010年8月起双方失去联系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芦玲凤人民陪审员 葛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