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何年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红,何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张桂红。被执行人何年萍。申请执行人张桂红与被执行人何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封被执行人何年萍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西区12幢502室的房屋,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