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兰启坚、兰利兵等与韦广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启坚,兰利兵,韦广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韦金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兰启坚。原告兰利兵。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亮陆,系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广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18号。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被告韦金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桥西路188号(环江县交警队斜对面)。负责人覃朝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启坚、兰利兵诉被告韦广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韦金归、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立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启坚、兰利兵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亮陆,被告韦广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归、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启坚、兰利兵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韦广练醉酒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环江县洛阳镇普乐村沿S205线往洛阳镇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38分行至S205线31㎞+850m路段时,在超越被告韦金归驾驶的桂12-779**号拖拉机时与相向由两原告之子兰洪宝驾驶的桂M×××××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兰洪宝驾驶的车辆失控并与被告韦金归驾驶的桂12-779**号拖拉机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兰洪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环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韦广练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之子兰洪宝、被告韦金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12-779**号拖拉机所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4820元(135820元-11000元)、丧葬费21318元、两原告扶养费5206元/年×20年÷5人×2人=4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7786元,其中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广练赔偿,但两原告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韦广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及环江县川山镇五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韦广练驾驶的桂M×××××摩托车投保情况。被告韦广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答辩人就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赔偿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广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已赔偿原告5万元;2.《赔偿协议书》原件,用以证实被告韦广练已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桂M×××××摩托车已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驾驶人韦广练醉酒驾驶,答辩人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垫付原告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韦金归、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金归、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韦广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韦广练醉酒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环江县洛阳镇普乐村沿S205线往洛阳镇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38分许行至S205线31㎞+850m路段时,在实施超越被告韦金归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时与相向由原告之子兰洪宝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兰洪宝驾驶的车辆受力后失控与被告韦金归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左侧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兰洪宝当场死亡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广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险情判断不足,冒然实施超车,主动占据来向车辆路面,增加来向车辆避让难度,在有来向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兰洪宝、被告韦金归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桂M×××××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韦广练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韦金归所有,该机动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韦广练于2014年12月10日赔偿原告2万元,2015年5月21日赔偿原告3万元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韦广练自愿赔偿原告兰利兵、兰启坚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已付清),原告兰利兵、兰启坚自愿放弃被告韦广练在该案中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责任”。两原告为农村人口,共生育兰洪宝(已故)等子女五个。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认为被告韦广练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不同意调解,该案调解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称,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可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4820元、丧葬费21318元、扶养费4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共计207786元因被告韦广练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故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被告韦金归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桂12-77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韦金归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的,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付完毕,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被告韦广练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儿子兰洪宝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依法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207786元-11万元=97786元(不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已赔偿的1.1万元)应由被告韦广练承担赔偿,而被告韦广练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两原告就该部分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该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1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利兵、兰启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利兵、兰启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承担1208元,被告韦广练承担1000元(已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帐号20XXXXXXXXXXXX2)。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41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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