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西明与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西明,梅惠强,张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范西明。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惠强。被告:张惠兰。原告范西明为与被告梅惠强、张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西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惠强、张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西明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梅惠强向范西明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梅惠强承诺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范西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另梅惠强、张惠兰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以后,梅惠强、张惠兰拖欠不还。该债务发生在梅惠强、张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范西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梅惠强、张惠兰返还借款20000元;二、梅惠强、张惠兰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梅惠强、张惠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梅惠强、张惠兰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范西明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2062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范西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梅惠强向范西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梅惠强、张惠兰婚姻情况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范西明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梅惠强、张惠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范西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梅惠强向范西明出具借条,确认向范西明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0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借款人沈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二年。2005年8月15日,梅惠强、张惠兰登记结婚。借款期限届满,梅惠强、张惠兰未还款,故范西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范西明与梅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惠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于梅惠强、张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惠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范西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梅惠强、张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西明借款20000元;二、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西明违约金2062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三、被告梅惠强、张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西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梅惠强、张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