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刘亮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生,男,1993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龙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文娇,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亮虎,男,1993年5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兴仁镇龙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洱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及其辩护人章文娇、杨明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为获取高额报酬,帮助他人从境外运输毒品。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在缅甸老街宾馆内吞食毒品海洛因后于次日从缅甸出发,途经南伞到达云县准备转车前往楚雄。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两被告人乘坐从云县发往昆明的云S1XX**号客车行驶至云县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排毒,被告人刘东生从体内排出24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15克;被告人刘亮虎从体内排出27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生对指控运输毒品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亮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受刘东生邀约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东生受雇于人运输毒品,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亮虎的辩护人对指控运输毒品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刘亮虎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受人邀约,作用较小,属从犯,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二被告人乘坐云S1XX**号客车前往昆明,当车行至云县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刘东生从体内排出24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5克;被告人刘亮虎从体内排出27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0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线索来源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洱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县警务站公开查缉毒品过程中,对牌号为云S1XX**的班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21号、22号座位上的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后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8日,云南省公安厅将本案指定洱源县公安局管辖。2、排毒记录及排毒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0时7分至7时45分,在洱源县公安局办案区,刘亮虎分2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7坨;刘东生分4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4坨。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车票、保险单原件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14时46分至14时58分,侦查人员依法对刘东生、刘亮虎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从刘东生身上搜出小米手机1部,刘亮虎身上搜出VIVO手机1部。2014年10月24日,刘东生、刘亮虎提交了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14时、座位号为21、22号、车牌号为云S1XX**号云县至昆明的车票及保险单原件,并予以扣押。同时对刘东生、刘亮虎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予以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刘东生、刘亮虎进行吗啡胶体金检测及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刘东生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刘亮虎的吗啡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阴性。5、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刘东生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毛重175克,净重115克;从刘亮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毛重220克,净重140克。二被告人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6、取样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将刘东生、刘亮虎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各取样10份,每份约0.5克用于毒检鉴定。7、(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40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洱源县公安局送检的20份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取样进行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二被告人均无异议。8、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经提取刘东生15885XX****的手机号码及刘亮虎15285XX****和18212XX****的手机号码后,向中国移动洱源县分公司调取刘东生、刘亮虎的通话记录,因号码属于云南省外号码,故无权限调取客户清单。9、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分公司客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14时由云县发正班驶往昆明的云S1XX**号车因故障调派云S1XX**号车担任本次行车任务的情况。10、证人陶XX的证言,证实其是云S1XX**高快车的驾驶员,当天驾车从云县客运站发车到昆明,不认识被查获的两名男子,他们是在云县客运站上的车,车票买到昆明,座位号是21、22号。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东生供述:其通过网友认识了毒品老板,其和刘亮虎在昆明的酒店与他们见面,老板说帮他们带70颗毒品有1万元的报酬,带几颗算几颗的钱。其和刘亮虎于2014年10月21日从昆明坐车到南伞后该老板派人将二人带到缅甸老街。22日晚在老街一宾馆里吞食包装好的毒品,其吞了24颗。23日早上老板派人将二人送至南伞,其和刘亮虎在南伞坐车,于13时许到达云县,二人又坐了14时云县至昆明的班车,15时许在云县警务检查站被抓。带二人到缅甸老街的人叫其和刘亮虎把货带到楚雄陈家坝服务区,说只要下车就有人来接,不用联系,说好到楚雄后再付钱。其与刘亮虎是一个村的,毒品老板跟其联系运毒事宜后其邀约了刘亮虎。(2)被告人刘亮虎供述:刘东生邀约其到云南运输毒品。一个不认识的老板让其帮忙带70颗毒品到昆明,报酬1万元。2014年10月21日,其和刘东生从昆明坐车到南伞,有人将二人接到缅甸老街。22日晚上23时许在缅甸老街一宾馆内其和刘东生吞食毒品,其吞食了27颗。23日早上7时许从缅甸老街出来到南伞,8时许在南伞坐车,中午13时许到云县,之后乘坐14时从云县到昆明的班车,15时许在云县警务检查站被抓。其不认识带二人到缅甸的人,刘东生和他联系,老板说到昆明以后再付钱。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指控二被告人走私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未如实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经透视检查发现体内异物并再次盘问时,二人供述体内藏有毒品。故其不具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自首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东生及被告人刘亮虎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均属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东生、刘亮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亮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55克、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银芳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