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承团、倪顺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承团,倪顺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学林,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胡承团,1972年8与1日生,农民。被执行人:倪顺秀,1976年1与24日生,农民。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胡承团、倪顺秀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2)第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承团、倪顺秀主动履行了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2)第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资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资计生费征字(2012)第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志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