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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忠宝与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新民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郑忠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燚,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民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凤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盛德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盛东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佩高,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市和利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福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福乾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学生,男,汉族。被告:王旭,男,汉族。被告:黄小光,男,汉族。被告:王桂华,女,汉族。被告:陈波,女,汉族。被告:王学新,男,汉族。被告:王学会,男,汉族。被告:王天佑,男,汉族。被告:耿国军,男,汉族。被告:杨金玲,女,汉族。被告:国凤敏,女,汉族。被告:刘福元,男,汉族。原告郑忠宝诉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顺农牧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简称顺禾粮贸公司)、新民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万鑫贷款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简称汇鑫源食品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简称顺翼纳达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简称盛裕丰种禽公司)、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捷通盟物流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野绿神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简称惠宝饲料公司)、沈阳盛德畜牧有限公司(简称盛德畜牧公司)、沈阳盛东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简称盛东养殖公司)、沈阳市和利畜牧有限公司(简称和利畜牧公司)、沈阳福乾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福乾源粮食公司)、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刘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明宇主审、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顺农牧公司、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刘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宝诉称:2012年8月31日,东顺农牧公司(原名沈阳市东顺饲料有限公司)为支付内蒙古项目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S0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共分8次向借款人发放,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发放3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发放700万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5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发放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发放150万元,2013年3月27日发放150万元,2013年6月18日发放200万元,2013年7月16日发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7月17日。此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分别与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王学生、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S0001-1、DS0001-2、DS0001-3、DS0001-4、DS0001-5、DS0001-7,最高保证金额5000万元,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刘福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王学生、王旭以其拥有的东顺农牧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黄小光、王桂华以其拥有的顺禾粮贸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生以其拥有的万鑫贷款公司34%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生、王旭以其拥有的原野绿神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陈波、王学新以其拥有的顺翼纳达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会、王天佑以其拥有的盛裕丰种禽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耿国军、杨金玲以其拥有的汇鑫源食品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国凤敏、刘福元以其拥有的捷通盟物流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东顺农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借款利息421万元(按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及其后发生的相应利息;2、被告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王学生、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对被告东顺农牧公司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学生、王旭提供质押担保的东顺农牧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小光、王桂华提供质押担保的顺禾粮贸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学生提供质押担保的万鑫贷款公司3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学生、王旭提供质押担保的原野绿神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波、王学新提供质押担保的顺翼纳达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学会、王天佑提供质押担保的盛裕丰种禽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确认原告对被告耿国军、杨金玲提供质押担保的汇鑫源食品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0、确认原告对被告国凤敏、刘福元提供质押担保的捷通盟物流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顺农牧公司、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刘福元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郑忠宝与被告东顺农牧公司(原名为沈阳市东顺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顺农牧公司提供借款,用于东顺农牧公司购买内蒙项目土地出让金及银行倒贷专项资金,借款分八笔发放,发放及到期时间约定为,2012年8月31日发放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25日到期;2012年10月16日发放借款7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期;2013年2月25日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6日到期;2013年3月18日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到期;2013年3月26日发放借款150万元,2013年4月8日到期;2013年3月27日发放借款150万元,2013年4月8日到期;2013年6月18日发放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到期;2013年7月16日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八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顺农牧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东顺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资金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因东顺农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对原借款到期日进行延期,其中第一、二笔到期日延长至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3月23日,其余六笔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4年1月22日。对于利息,该《计划书》第三条约定为,“原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执行;展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执行”。原告与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王学生、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等八名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分别与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等五名被告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王学生、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惠宝饲料公司、盛德畜牧公司、盛东养殖公司、和利畜牧公司、福乾源粮食公司等十三名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东顺农牧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又分别与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国凤敏、刘福元以捷通盟物流公司100%股权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刘福元未在合同上签字);耿国军、杨金玲以汇鑫源食品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会、王天佑以盛裕丰种禽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陈波、王学新以顺翼纳达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生、王旭以原野绿神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生以万鑫贷款公司34%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王学生、王旭以东顺农牧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黄小光、王桂华以顺禾粮贸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权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时开始生效并一直保持效力至所有质押偿付责任全部履行或解除之时终止:(五)如须进行质押登记,则完成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资金还款计划书、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东顺农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足额向东顺农牧公司提供借款2200万元,被告东顺农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顺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资金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展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该标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展期期间利息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虽《借款合同》未明确注明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但从《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资金还款计划书》第三条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内为有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东顺农牧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顺禾粮贸公司、万鑫贷款公司、王学生、汇鑫源食品公司、顺翼纳达公司、盛裕丰种禽公司、捷通盟物流公司、原野绿神公司等八名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八名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就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权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关于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王学生、王旭、黄小光、王桂华、陈波、王学新、王学会、王天佑、耿国军、杨金玲、国凤敏签订的《质押合同》于各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质押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全部成就时开始生效并一直保持效力至所有质押偿付责任全部履行或解除之时终止:(五)如须进行质押登记,则完成登记手续”,故该《质押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股权质押应办理出质登记。现本案质权尚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尚未设立。另依据《质押合同》第三十条第五款,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质押合同》成立未生效。据此,原告要求对《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忠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二、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忠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新民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学生、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惠宝饲料有限公司、沈阳盛德畜牧有限公司、沈阳盛东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利畜牧有限公司、沈阳福乾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郑忠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