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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委007组。法定代表人王海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武(被告之兄),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造纸厂退休工人。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食品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丁某某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力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给原告公司送货过程中受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胸椎压缩性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经铁锋区劳动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2773.60元。因该裁决违法解决劳动关系,未按被告丁某某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且给付停工留薪期限过长,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丁某某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辩称,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仲裁合法有效;2、原告利达食品公司没有诉权应予驳回起诉;3、给付停工留薪工资按照12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仲裁内容以及原告不认可原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持有异议。二、仲裁时开庭笔录一份,欲证实丁某某实际工资状况1400元,被告对该笔录不持有异议,但提出工资为1500元。三、工资条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被告受伤后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自己没有领取过工资,虽然有一张为被告代理人签字,但是没有领取到钱。四、病例一份,欲证实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应该到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有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需要继续休息、治疗。五、证人杨秋立证言,欲证实丁某某伤后原告一共支付其工资485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伤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03医院病历一份,欲证实被告住院治疗18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出院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医嘱其卧床休息4-6周。被告该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陪护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状况。被告提出该证据所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医疗费支出费用情况证明,欲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提出该证据所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提出该证据所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经庭审调查,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病例、休息证明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采信。虽原告提供证据三、五欲证实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但因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字,故本院对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名的工资领取条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七所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公司开始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左右。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给原告公司送货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因其胸椎压缩性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被认定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经铁锋区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2773.60元。现原告因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及适用赔偿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并请求本院对已经支付被告4853元工资予以认定。被告则以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抗辩并对借取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月工资收入尚存争议,被告提出被告的实际工资为1500元,含原告为其缴纳1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收入共计1400元,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中,有被告代理人丁某武借取工资1000元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丁某武承认系其本人签字,但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再查明,劳动仲裁机关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时将2013年年度,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1897.8元,作为认定被告停工留薪的基数,并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限。诉讼中原告提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中关于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期间应为6个月,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期限过长,经本院释名后被告拒绝配合进行停工留薪期间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受到工伤,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虽经仲裁机关裁决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有关非终局裁决可以到基层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其对此享有诉讼权利。虽被告以其不享有诉权予以抗辩,但因该仲裁结果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22773.6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0元(1050×12),故该仲裁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应享有待遇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对“工资”有详实规定,被告工资实际水平无论1400元,还是1500元,均低于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劳动仲裁部门以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97.8元作为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不无不当。又因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以及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较为适宜。因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被定为九级伤残,其于2012年6月9日形成工伤,故以12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虽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名录》欲证实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但因该名录并非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诉称其已经支付被告4853元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均无丁某某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有关被告代理人丁某武自认在工资借款条上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原告可另行向丁某武主张权利。虽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可见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利在于被告,现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审 判 员  曹东霞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冰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