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应永、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金华市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下尹村。法定代表人:陈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芮致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永。被告:高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应永、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委托员工向两被告购买焦油产品,后两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交易。截止2013年10月18日,原告多支付两被告预付款183142元,同时两被告也书面确认。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两被告退还预付款183142元、利息损失15443.03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费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副产品(焦油)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台青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焦油销售买卖合同的事实。当时合同上没有落款时间,实际签订时间据是2012年9月。证据2,购货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已经认可实际欠款183142元,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另外,说明一下利息是欠款认可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证据3,转帐交易凭证七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总共汇款78万元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胡台青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时销售合同没有盖章,实际业务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销售合同上记录,甲方委托代理人是徐应永、高明,而不是说甲方是徐应永、高明,说明合同的甲方并不是两被告,合同的最后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照购货清单上的二被告的签名,一个是签的是徐永,在本案中不存在这个人,另外,对比合同上以及购货清单上的高明的签字,也是明显不符的。所以被告对购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从购货清单的内容来看,付款这一栏总计是98万元,但是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总共转帐的金额只有78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因两被告否认徐永的身份,原告补充提交证据5,常住人口居民信息一份。证明徐应永曾用名叫徐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法庭查证,如果确实有这个事实,在平时签字的时候,应该是按照原名来签,在本案中这个名字被告认为明显不是属于徐应永所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表等,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的员工胡台青与两被告签订副产品(焦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焦油,单价2800元/吨,销售货物以现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前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两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两被告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胡台青签名。合同签订后,胡台青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付款,合计78万元。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徐应永(嘉兴东方中温油)购货清单”,对交易中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实际付款金额98万元,两被告书面写明“实际欠款壹拾捌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元正”,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8日,并由高明、徐永签名。经查,徐应永曾用名为徐永。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在2013年10月18日的购货清单中签名,庭审后两被告称经回忆,签名属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销售合同台头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注明是两被告,乙方一栏中注明金华市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注明胡台青,销售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中两被告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胡台青。胡台青的代理行为原告认可,其签订销售合同、履行合同等行为代表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两被告在销售合同落款处签名,货款均是胡台青汇至两被告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且在购货清单中也是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因此,两被告是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供方,作为被告的主体也适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永、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永泰燃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31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31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