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彦凝、张玉梅与于清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凝,张玉梅,于清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彦凝。法定代理人王怀义。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于清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彦凝、张玉梅与被告于清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凝、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于清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凝、张玉梅诉称,2014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陈利民醉酒后驾驶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6省道1KM+10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于清泉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R×××××号奇瑞牌小轿车掉入公路北侧边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利民当场死亡,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民、于清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清泉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973.25元。被告于清泉辩称,冀G×××××/冀G×××××挂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赔偿没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车3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证据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陈利民(1975年5月20日出生)醉酒后驾驶冀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6省道1KM+10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于清泉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R×××××号轿车掉入公路北侧边沟,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利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民、于清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梅系受害者陈利民母亲,育有陈利民等子女四人,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陈彦凝系受害者陈利民长女,于2009年与父亲陈利民居住于香河县县城。陈利民所有的冀R×××××号车因事故致损,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500元。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系被告于清泉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被扶养人关系及亲属关系证明、居住地证明、车物损失鉴定、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清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清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死亡赔偿金451600元⑵丧葬费21266元⑶被扶养人生活费92580.5元(6134元×7年/4人+13641元×6年)⑷精神抚慰金5000元⑸车损6500元,以上计57694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彦凝、张玉梅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于清泉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64946.5元的50%,计232473.25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张玉梅承担3290元,由被告于清泉承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强代理审判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