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满兰与陆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兰,陆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叶满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钧,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少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构代码:85982048-2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满兰诉被告陆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人民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兰及委托代理人唐钧、被告陆少平、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陆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朝阳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渊明路供电局路段停放在道路两侧后继续变道沿右侧道路行驶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足第2.3.4趾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少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陆少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只是垫付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被告陆少平所驾驶的车辆在彭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5470元(130天×119元/天);2.护理费2250元(25天×90元/天);3.住院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元(父亲叶玉生5654元×6年×10%÷3),共计75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2.医疗资料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结婚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4.保单,证明被告陆少平驾驶的车辆在彭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门店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陆少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合理赔付,超过部分再由我承担,但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陆少平提供了垫付医疗费发票计43449.8元及驾驶证。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陆少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2.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另其他的费用也过高;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陆少平驾驶青AP94**号客车由彭泽县朝阳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变道过程中遇相向原告叶满兰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3449.8元,该费用由被告陆少平垫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足第2.3.4趾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取出外踝处拉力螺丝钉,1年后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少平所驾驶的青AP94**号车辆在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诉讼损失75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陆少平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外,被告陆少平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后,再不要求被告陆少平进行赔偿,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明,原告虽然系彭泽县棉船镇新洲村七组村民,属农业户籍,但原告于2006年与其丈夫高发祥在彭泽县县城一起从事个体经营,且于2013年3月6日在鹿鸣湖公寓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再查明,原告有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父亲叶玉生1941年6月24日出生,居住在彭泽县棉船镇新洲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陆少平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少平驾驶青AP94**号车辆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陆少平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外再不需要进行赔偿,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农业户籍,但原告于2006年起就在彭泽县县城从事个体经营,且于2013年3月份在彭泽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居住,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449.8元;2.误工费13685元(115天×119元/天);3.护理费2175元(25天×87元/天);4.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元(父亲叶玉生5654元/年×6年×10%÷3),共计116785.8元。由被告彭泽人民财保公司在青AP94**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727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85元+护理费2175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即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