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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林与沈雅琼、庞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沈雅琼,庞沈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于林,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沈雅琼,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庞沈琛,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林与被告沈雅琼、庞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士林和沈雅琼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借8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10万元。2013年年底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日仍欠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2015年3月8日庞士林因车祸去世。原告遂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沈雅琼和庞士林女儿庞沈琛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于林的借据是真实的,被告也收到了现款。2012年6月21日出具给于林的借据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应说明资金来源。8万元的那笔借款没有利息,按照原告诉状所述计算,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沈雅琼、庞士林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从被告家拿走2万元的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庞士林和沈雅琼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雅琼和庞士林离婚,庞士林于2015年3月8日因车祸死亡。后经原告向沈雅琼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陈述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庞沈琛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10万元现金来源,系原告从其小孩二舅家筹集,小孩二舅及二舅妈提供了2012年6月21日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于林和沈雅琼、庞士林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庞士林虽然死亡,但沈雅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的那笔款,被告没有收到10万元。对此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资金来源证明。被告此辩解是对自己有利,也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没有收到借款的证据。假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没有交付借款,被告为何不将借条要回?被告没有收到借款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要求被告庞沈琛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雅琼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林借款16万元及利息16000元(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另加上4000元已超过16000元)。二、被告庞沈琛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沈雅琼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