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黎少义诉被告刘小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黎少义。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刘小明。被告杨小军。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原告黎少义诉被告刘小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小明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小明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48000元至今未还。因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小明未答辩。被告杨小军辩称,一、刘小明是否借原告的钱杨小军不清楚,也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否刘小明所写无法确定。两笔借款相隔十三天,借款理由均是“家中有急事”不合常理,2014年11月6日其与刘小明离婚,离婚协议中“婚后无债权及债务”。原告起诉“借款”是否真实,应予查实。二、多年以来,刘小明从未拿出大额资金用于家庭,其家庭未出现过急事需用钱的情况。假如刘小明借了原告的钱,也属于刘小明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刘小明涉嫌诈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刘小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家中有事借黎少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小明,2014.6.8日,担保人:涂晓荣,担保人负同等责任,2014.6.8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小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家有急事,今借黎少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小明,2014.6.21,担保人负同等责任,担保人:涂晓荣,2014.6.21”。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小军与被告刘小明2014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刘小明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明偿还2000元。下欠48000元应当偿还。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刘小明的个人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小军对刘小明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被告刘小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杨小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地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明、杨小军偿还原告黎少义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小明、杨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