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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袁以中与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以中,杨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袁以中。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省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华。原告袁以中与被告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以中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2006年5月26日因经营需要分别立据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15万元,原、被告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紧缺,一直拖延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杨晓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袁以中借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杨晓华2006.5.19”。2006年5月26日,被告杨晓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袁以中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杨晓华2006.5.26”。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杨晓华。其为响水县棉纺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做销售棉纱的生意,有经济实力拿出现金进行交易。现因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且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华向原告袁以中借款35万的事实,由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晓华归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以中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杨晓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