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41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村旧村内,利用租赁的工棚私设生猪屠宰场宰杀生猪,以每屠宰一头生猪收取人民币25元的加工费的形式,为他人屠宰生猪,前后共非法屠宰生猪约180头,共获利人民币约4500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生猪屠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在非政府指定的屠宰场屠宰生猪被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疫处理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