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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甘振江与胡裕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振江,胡裕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甘振江,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燕鸿,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甘振江之女。被告胡裕雄,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振江与被告胡裕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甘燕鸿、被告胡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振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厦门新垵养猪场为其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3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养猪场工作时被绞料机绞伤右手,于2014���3月15日17时10分就诊厦门海沧新阳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毁损伤,行“右手食指、中指残端修整术”。原告在被告的养猪场工作期间,无论周末还是节假日均照常上班,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并未给予伤残补偿。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进行伤残补偿,但但均被告拒绝,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进行谈话,协议于2014年10月7日解除雇佣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和伤残补偿金。但原告工作到2014年10月7日要求被告兑现2014年9月10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时,被告无任何表示,原告于是继续为被告工作。综上所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17万,住院伙食费420元(7天*60元/天),护理费49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0910元;2、鉴定费7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胡裕雄辩称,原告受伤的问题,原告系成年人对此事故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而且原告工作处为农村,原告的诉求金额对被告而言偏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9日,原告甘振江在被告胡裕雄开办的养猪场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4年3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在被告养猪场工作时被绞料机绞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往厦门海沧新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住院,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毁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隔日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2014年3月22日,厦门海沧新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将甘振江的病情诊断为:门诊随诊,术后14天拆线,隔日换药,建议休息两周。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为:被���定人甘振江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致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毁损伤,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100元;3、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以上事实有厦门海沧新阳医院《患者住院期间医患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海沧新阳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发票、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一、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厦门海沧新阳医院住院7天,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出院休息两周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确认原告���工资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综上,原告的误工期为21天,误工费为2520元(3600元÷30天×21天﹦2520元)。2、护理费。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故护理费应为490元(70元/天×7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7天合计420元,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按60/元计算,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补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补偿金为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持续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过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伤残补偿金为165440元(20年×41360元/年×20%﹦16544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体的损害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伤害,��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相应的依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75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振江在被告胡裕雄的养猪场工作时被绞料机绞伤右手,被告胡裕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操作绞料机时也应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疏忽而造成自己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毁损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胡裕雄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177570元×70%=124299元;原告甘振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177570元×30%=53271元。对于原告甘振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裕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振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299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裕雄负担720元、原告甘振江负担18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