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姚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孟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孟某甲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孟某乙,现年25岁,已结婚。婚生子孟某丙,现年16岁,尚在校读书。近年来,被告与本屯一女人勾搭成奸。经家人及亲属反复劝告,被告仍不思悔改。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那个女人一起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次查找,一直没有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现有家产砖瓦房四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全部归原告所有(存款6万余元已被被告全部带走)。无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主岭市十屋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该村六屯姚某某与孟某甲是夫妻关系,孟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署名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魏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证明孟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四口人身份情况。被告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属于对原告诉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无答辩,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窗体底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公主岭市十屋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可证明原、被告迄今已分居二年五个月时间,且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姚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综上,对原告姚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孟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孟某甲理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关于请求家产均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起至婚生子孟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孟某甲每年给付婚生子孟某丙抚养费6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5元,合计97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达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