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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昕宁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宁,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昕宁,女,1998年7月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宗成,男,197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顺华,男,196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彬,男,1982年2月出生。被告:XX,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号。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晶,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昕宁诉被告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华、杜彬、被告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2时,被告XX驾驶鲁NEU2**号轿车在华联西门进入向阳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补课费等共计24731.9元。被告XX辩称:我愿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被告XX驾驶鲁NEU2**号轿车在华联商厦西门进入向阳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现场勘验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685.1元。其中,被告XX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之母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昕宁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双侧外踝撕脱骨折,如患肢疼痛不缓解,需手术治疗。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鲁NEU2**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XX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368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之母信静从事彩票销售,提交有山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德州分中心的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文化、体育、娱乐业标准计算;原告之父李宗成为德州晶彩瓷业有限公司员工,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1.13元×60天+2850元÷30天×29天=12422.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停车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9天=29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上述两项共计3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1200元;原告返还被告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XX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欣媛 百度搜索“”